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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甲、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陈甲,施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海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原告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施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公司起诉称,被告陈甲与被告施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陈甲将其在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大红鹰公某)的2.44%股权转让给被告施某某,2007年8月27日,宁波市工商行政管乙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大红鹰公某章某第十四条之规定,股东确需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某司提出申请,经代表全体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公某总经理指定专人把公某相关项目结算清楚后,方可把出资转让他人。被告陈甲与被告施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为大红鹰公某的股东,被告陈甲在转让涉案股权时,并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方式向某司提出申请,也没有经代表全体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更没有与大红鹰公某把有关项目结算清楚。原告认为,大红鹰公某是一家有限责任某司,有限责任某司是人合性质的公某,其是基于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建立起的公某,该公某股东之间之所以设置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就是为了使股权转让能够保持一个有序的状态,让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使股权结构能够保持一个能够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配置状态,因为这关系到各股东的公某事宜的决策权、利润分配权以及经营管甲等。但是本案两被告在明知该章某约定的股权转让的特定程乙在的情况下,仍然恶意串通,违规进行股权转让,既没有提前申请,也没有经过股东表决,更没有清算,损害了作为股东的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这种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原告公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红鹰公某的公某章某,拟证明公某章某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股权的条件、程序,并证明被告陈甲和被告施某某明知条款规定的事实。2、大红鹰公某股东会议决议二份及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成为大红鹰公某股东的事实。3、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书、公某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违反公某章某的规定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的事实。4、情况说明,拟证明2007年9月1日被告陈甲书写情况说明给大红鹰公某,承诺于9月4日到公某对账,并承诺自愿以其股份抵扣债务的事实。5、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009年9月15日大红鹰公某临时股东会决议,通知一份,宁波市收费基金缴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股权转让给陈乙之后又返还给了原告的事实。6、2007年6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股权转让的事实。7、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的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发现两个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事实后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乙提出要求撤销股权转让的事实。8、准予变更通知书和代理人证明,拟证明被告提交变更材料的时间为2007年8月21日,并非2007年8月15日的事实。被告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7月12日的大红鹰公某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事实。2、2008年7月10日的大红鹰公某章程某某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的股东身份。3、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某某案,拟证明2007年8月15日公某同意被告陈甲和被告施某某的股权转让,被告陈甲和被告施某某股权转让具备合法性。4、大红鹰公某第四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2007年8月21日新股东开会等事实。5、大红鹰公某第四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施某某受让股权后参加新股东会的事实。6、2007年4月22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一份,拟证明股东会程序合法。7、2007年4月22日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一份和2007年4月22日经营班子考核决议一份,拟证明证据6的真实性。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当庭出示、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甲、施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章某中“公某总经理指定专人把公某相关项目结算清楚”条款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上的“陈甲”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情况是被胁迫写下的,被告施某某认为证据4无关联性。被告陈甲、施某某对证据5中的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缴款通知书与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临时股东权决议程序违法。被告施某某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以证据8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被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甲表示均无异议。对证据1,原告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施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公某行为,不是原告确认被告施某某的股东身份,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2007年8月21日原告就是公某股东,被告转让股权应当通知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可视作其对第二次庭审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施某某提交的证据7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核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内容相同,差异仅在于被告陈甲的姓名是否被划掉,故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被告陈甲的单方陈述并不证明其当时实际拥有股份,且被告陈甲在庭审中认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5系原件,被告否认其中通知以外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系传真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中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定。证据8来源于工商行政管丙门的存档,被告施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5来源于工商行政管丙门的存档,证据6系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予以认定,证据7与证据6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的1、2、3、5、6、8和被告施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06年1月15日的《宁波大红鹰医药供销有限公某章某》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确需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某司提出申请,经代表全体股东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由公某总经理指定专人把公某的有关项目结算清楚后,方能把出资转让他人。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经股东会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2007年4月22日,大红鹰公某第三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经过表决,占公某股份总额91.56%的股东同意包括被告陈甲所占的2.44%的股权在内的股权转让,并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和公某章某的规定。2007年7月8日,被告陈甲与当时同为大红鹰公某股东的被告施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陈甲将其占大红鹰公某的2.44%的股权以39.36万元转让给被告施某某。大红鹰公某根据上述会议通过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对章某某行了修改,确认被告陈甲名下的2.44%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施某某。2007年8月15日,大红鹰公某填写《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随后,工商行政管丙门根据申请对上述股权变动情况进行变更登记。3、2007年8月21日,大红鹰公某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职工股持有人施某某等14人原持有的大红鹰公某的26.25%股权由天××公司受让。转让价格为423.489万元。2009年7月12日,大红鹰公某临时股东会决议确定公某股东为陈乙和被告施某某。2009年9月15日,大红鹰公某临时股东会决议,确认就上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其中天××公司持有的26.24%的股权转让给陈乙之事,因未实现而返回给天××公司。现公某由三个股东组成,陈乙占71.32%股权,天××公司占26.24%股权,施某某占2.44%股权。本院认为,被告陈甲与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7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两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2007年4月22日召开的大红鹰公某第三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已通过决议同意被告陈甲的股权进行转让,应推定当时的股东事先已知晓被告陈甲欲转让股权,而当时原告并非公某股东,被告陈甲不可能通知原告其有意转让股权。大红鹰公某根据上述会议通过的《关于股权转让的决议》所作的章程某某案以及大红鹰公某于2007年8月15日填写的《公某变更登记申请书》均表明大红鹰公某已认可两被告股权转让。及至原告于2007年8月21日成为公某股东,被告陈甲已将股权转让给被告施某某,因此,原告并不具有其在庭审中主张的对被告陈甲的股权的优先购买权。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具有其所称的优先购买权,原告以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两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律依据,如原告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而有损失,可另行起诉。原告认为两被告股权转让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对此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或充足的理由,目前也并无证据显示该协议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浙江××星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力力代理审判员  陈晓峰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