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来刑一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刚等十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刘 甲 等 十 人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丁。辩护人陈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己。原审被告人覃某某。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15时许,苏某所、苏某某到兴宾区小平某镇刘甲家门前,将刘甲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群众发现后,立即追撵拦截。在追撵过程中,谭甲用木条卡住被盗摩托车车轮,摩托车翻倒在地,苏某所、苏某某弃车逃跑。苏某所跑到刘丙新村田垌时被追上,刘甲用茅枪击打苏某所的头部,苏某所倒地后,被告人刘乙、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分别持木棍、竹棍朝苏某所的身上猛打,蒙甲拿镰刀朝苏某所的背部、肩部、右大腿处各砍一刀,莫甲用镰刀砍伤苏某所的右脚后跟,刘丁、蒙庚、蒙某、莫某谢(另案处理)分别持木棍猛打苏某所的身体。苏某所被群众欧打后死亡。苏某某逃走后,上了一辆由黎塘开往来宾的班车,经过刘丙时,被群众拦下,苏某某被押到村中谭甲的商店旁。刘乙打了苏某某一巴掌后并将苏某某摔下地,刘甲、莫甲、刘乙、覃某某、蒙乙、蒙丁、蒙戊、蒙己及谭X成、覃X志、蒙某课(另案处理)对苏某华某某踢打,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蒙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发生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上述十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给两被害人亲属10万元,被害人家属要求司法机关对上述十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证人苏某芦证实,苏某所是其儿子。(2)证人苏某建证实,苏某某是其儿子。(3)证人谭X宁某某,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就顺手拿了一根木棍,当偷摩托车的人经过其旁边的时候,其用手中的木棍插进摩托车的车轮,那人翻在路边后来爬起来就逃跑,其即驾驶那辆倒在路边的摩托车去追时,见本村的人已抓到那个偷车的人并将那人打倒在地上。当时在现场的人有刘甲三兄弟还有蒙甲、覃某某、蒙戊等二、三十人,其见覃某某、莫某谢用木棍打那个人两下。其打110报警后,听讲另外一个偷车的人已上班车准备逃往来宾,其和刘甲、刘丁还有蒙乙、蒙代金、蒙丁等人就跑回村边把刚上车的人拉下车。其没有参加打,参加打的人有刘甲、刘丁、刘甲的阿哥、蒙乙、蒙代金、蒙丁。(4)证人蒙某衡某某,2008年11月17日12时许,其听见刘甲家附近有吵闹声,见莫乙手里拿着铁铲在东边××楼边一边跑一边喊:“打他、打他”。其跑过去看,见有一个穿着黑色上衣的男青年刚跑到本村刘连成家老房子门口附近。后来就听说刘甲的摩托车被偷,偷车的两个人被打一死一伤。(5)证人蒙某其证实,2008年11月17日中午,刘甲跑过来叫其搭他去追小偷,其即搭刘甲沿新村方向开,开到一个菜园边时停车,刘甲拿着木棍追往一片甘蔗地,其见有十几个村民围着那片甘蔗地。约十分钟后,其进到田垌看见一名只穿上衣和一条内裤的青年男子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一边大腿有一个刀口,另一边小腿也有一个刀口,地上有5、6根木棍。(6)证人蒙某高证实,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其在家听见有人大声喊抓小偷。其路过蒙代金家菜园的时候,怕遇到小偷反抗,就从菜园里扯了一根长约1米5的竹子。当其走到田垌旁边的甘蔗地时,见本村的一帮人已经把甘蔗地围起来了,有的人冲进甘蔗地里面去搜,其就站在甘蔗地的东北角那里等,2、3分钟后,其听到从东边的甘蔗地传来喊打的声音,其见地上侧身躺着一个青年男子,腿部有血流出来,蒙甲上前用镰刀面拍击那个人的左腿部位,接着蒙丁用半边的竹子朝小偷的脚部打了三下。(7)证人黄某民证实,案发当时,其的勾刀被蒙甲拿去的,在打完小偷后,她问蒙甲要回勾刀,当时有人讲:“还要这勾刀干啥!”于是黄某某将此刀丢下一鱼塘了。2、书证、物证(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死者的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及死者的情况。(2)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甲用于殴打被害人苏某所的扁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一辆三菱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刘甲。(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代号W4522260002008110002的男性尸体系钝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代号W4522260002008110001的男性尸体系钝器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4)小平某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蒙己于2008年12月1日到来宾市公安局小平某派出所投案自首。(5)关于刘甲等故意伤害案的赔偿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接受十被告人的赔偿并谅解十被告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十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刘甲供述,2008年11月17日14时许,其听到楼下传来启动摩托车的声音,随即看见在蒙辛家北面两个男青年驾驶其的摩托车欲开往来宾至小平某的公路,其一面大喊抓小偷,一面从家中拿了一根扁担冲出家门,见本村有40、50个人在田垌那里将甘蔗地围起来,这时其见有一个男子下身只穿一条内裤,左手挟着衣物迎面朝其跑过来,其抡起扁担朝那男子的头部击打,那男子跑了十多米这样就被村里的人打倒在地上,其冲上去后又用扁担朝他的腿部和脚打了二下。村里的其他人有的用棍子打,有的用脚踢。其见村民们打得太狠了就讲:“没打了,打死就麻烦了”。当时参加打的人有蒙甲、莫甲、刘乙、蒙丁、蒙丙、蒙己、蒙戊、蒙乙等人,蒙世守当时拿有一根木棍,蒙某新拿有一把木柄铁铲。其回到谭乙××××旁边的路口时,见很多村民围着一个男子,其弟刘乙喊那个小偷跪下来,那个小偷不跪,刘乙就上去用手打那个小偷的耳光,并将小偷踢倒在地,其也冲上去打那个小偷一耳光,村民们也先后冲上去殴打那个小偷,其记得当时有刘乙、蒙己、莫光射、蒙乙、蒙戊等人参与。(2)被告人蒙甲供述,2009年11月17日14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田垌里用镰刀朝一小偷的部背砍了一刀,本村的其他人也冲上去用木棍敲打他的身体,小偷倒地后,其用镰刀朝他大腿砍了一下,还用镰刀刀背朝他的左右膝盖各敲了一下。莫甲用镰刀朝小偷的右脚后脚跟砍,刘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等人用木棍击打小偷的身体各部位。(3)被告人莫甲供述,2008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小平某镇新村的田垌里用脚踢了小偷两脚,当时在场的约有二十多人。(4)被告人刘乙供述,2008年11月17日15时许,其乘坐蒙甲的摩托车去追偷摩托车的小偷,当其跑到田垌时,已经有很多人围往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其走近人群看,看见蒙甲用镰刀朝那男子的左大腿砍了一刀,蒙戊、蒙丁用木棍打那男子的腿,当时在场的人还有刘甲、莫甲等人。另外一个偷车的人已经上了一辆黎塘开往来宾的班车,蒙乙和刘甲上车把一个20多岁穿黑色圆领短袖,牛仔裤的男子拉下车,其抓住该男子的衣领叫他跪下,他不跪,其打了那男子一巴掌,并把那男子扳倒在地上,用脚踢他的臀部。当时殴打那男子的人很多,蒙某帮、蒙某绿打那男子的左小腿和大腿,蒙戊、蒙乙、莫丙、莫丁、刘甲、蒙某某某老八都是用木棍打那男子的下身部位。(5)被告人覃某某供述,2008年11月17日中午,其在小平某镇田垌里用木棍朝小偷的小腿处打了两下,蒙甲用镰刀的头部扎了小偷右边大腿一刀,刘甲、蒙丁、蒙丙、蒙戊等人用木棍朝小偷身上殴打。在商店处,其举起石头向另一个小偷小腿处砸了三下。(6)被告人蒙乙供述,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甘蔗地旁用脚踢了小偷的背部几下,蒙甲用镰刀扎了小偷的大腿一刀,莫甲用镰刀砍了小偷的后脚筋一刀,刘甲用扁担打了小偷的腿部几下。在谭丙的商店前,其用脚踢了另一个小偷几下,刘乙用拳头打了该小偷5、6拳,覃某某用木棍打了该小偷十多棍,其他人用拳头打该小偷。(7)被告人蒙丙供述,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田垌里用一根甘蔗打了小偷的左脚踝部一下,甘蔗断后,其又拿了另一根甘蔗朝那小偷的左手腕部打了一下,甘蔗也被打断了,刘甲用木棍朝小偷的左脸部打了一棍。(8)被告人蒙丁供述,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田垌里用竹棍打了小偷一棍,蒙甲、覃某某、蒙丙、蒙己等人打了该小偷的手、脚、肩膀等处。(9)被告人蒙戊供述,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的甘蔗地里,用木棍朝小偷的脚上打了2、3棍,刘甲、蒙甲、刘乙、覃某某、蒙丁、蒙己用木棍、扁担打了小偷,莫甲用镰刀砍了那个小偷的右大腿一刀。(10)被告人蒙己供述,2008年11月17日13时许,其在小平某镇田垌那里,见本村的很多人围在那里,地上躺着一个上身穿着白色衣服,下身只穿内裤的小偷,头部及腿部都流着血,当时已经没有人打他了,其捡起一根木棍朝小偷的右边小腿打了一棍,蒙丙也打了该小偷的小腿一棍。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用茅枪击打被害人苏某所的头部,是造成苏某所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的原因;被告人蒙甲、莫甲用镰刀砍脚;被告人刘乙从班车上拦下小偷后把小偷扳倒在地上,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蒙己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自首,在减轻处罚的幅度内从轻处罚。本案二被害人虽然有过错,但上述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二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被告人不能适用缓刑。鉴于本案两被害人因盗窃他人财物后被群众围攻殴打致死,且上述十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十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在本案中起的作用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述十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刘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蒙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莫甲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刘乙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处覃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判处蒙乙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蒙丙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蒙丁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蒙戊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蒙己有期徒刑三年。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甲上诉提出,本案发生后,其没有离开现场,公安人员到来后,认为其形迹可疑,对其审查,其即交代了参与殴打偷车贼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具有自首的情节,原判不予认定不当。此外,原判没有考虑其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在三年至六年的量刑幅度对其量刑。蒙甲上诉提出:1、其在本案中没有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亦不是致命凶手,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2、其于案发后已打电话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公安人员到来,随公安人员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莫甲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只是一般的共同故意伤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刘乙上诉提出:1、本案的犯意不是其提出,其也不是指挥者,应属从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2、其具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蒙乙上诉提出:1、其出于对盗窃被害人的义愤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拳打脚踢,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属从犯。2、其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蒙丙上诉提出,其在本案中只是那一根甘蔗打击被害人,原判认定其持木棍殴打被害人与事实不符,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蒙丁上诉提出:1、其只是殴打了被害人苏某所,并未殴打被害人苏某某,不应对苏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了10万元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亲属,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蒙戊上诉提出原判未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蒙己上诉提出:1、没有任何某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苏某所的死亡与其有关。2、其在本案中的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及原审被告人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原审被告人覃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刘甲、蒙甲、莫甲、刘乙是主犯,覃某某、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是从犯正确。上诉人刘甲于案发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自首。上诉人蒙甲、莫甲积极参与本案并持镰刀砍、打被害人,原判认定其二人是本案的主犯正确,因此,蒙甲、莫甲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以及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刘乙虽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但其在被害人苏某某乘班车逃跑时仍与其他被告人追撵拦截,令苏某某跪下并首先殴打苏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其是本案的主犯正确。原判根据原审各被告人的作用、情节以及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对主犯刘甲、蒙甲、莫甲、刘乙作了从轻处罚,对从犯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作了减轻处罚,量刑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因此,上诉人刘甲、蒙甲、莫甲、刘乙、蒙乙、蒙丙、蒙丁、蒙戊、蒙己上诉提出原判对其五人的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某某审 判 员  何某某代理审判员  宋某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