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开始至2008年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共向原告购买价值24366元的涂料。2008年初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余款16366元一直拖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立即支付货款1636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送货单六份,以证明被告董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856元,后被告已支付8000元,退空桶49只折价490元,余欠16366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杜某某购买价值24366元的涂料,后被告支付货款8000元,用空桶抵货款490元,余款16366元一直拖欠。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的买卖关系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在案佐证,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买卖事实清楚。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杜某某购买货物,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董某某拖欠货款不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货款16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杜某某货款人民币16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顺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