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娟与刘某、郑某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娟,刘某,郑某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31号原告郑某娟。委托代理人郑某进,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郑某钱(以下简称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二母亲。原告郑某娟诉被告刘某、郑某钱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晶莹、杨江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进、被告刘某(同时系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郑美某共同拥有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乐群社区X巷X号(原地址: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乐群村X巷X号)宅基地一块,占地面积98平方米,原告一个人花钱拆除了旧的老屋,并做好了地基。1992年6月25日,新安镇建设委员会发给原告和郑美某编号为:92-2304号的《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户主名字增加了郑某,建筑层数为三层半。虽然原告向政府部门提出过增加郑某名的异议,但没有任何结果。原告无奈,准备三人一起合建三层房,每人分一层。随后,郑某(被告一的丈夫)不让原告建房,因此原告与郑某之间因房屋产权问题引起纠纷,且郑某要求原告写委托书给被告一刘某代为处理房屋纠纷事宜、授权郑某和刘某建房,并胁协原告如果不写委托书就别想回来建房,如果回深圳,就会打原告。原告向政府部门反映了有关房屋的侵权纠纷事宜后,当时的镇长批示暂停建房,并收回了《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原告因工作和身体的原因,一直在香港未回深圳。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何时再次拿到了《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并在宅基地上加盖了两层房屋。被告建好房屋后,一直未通知原告,且长期占有、使用、收益所建的房屋及所占土地。直到2009年10月份,原告接到本村村民的通知“现在旧宅可以申报登记了,你怎么还不回来登记?”原告回到深圳后才发现被告已向宝安区乐群社区居委会提交了申报表:被告一申报占本案诉争房地产50%的份额,被告二占诉争房地产50%份额。原告向村委会提出异议后,村委会曾多次联系被告出面调解,被告均不出面协商解决,一直避而不见。原告拖着年迈多病的身体往返深圳和香港之间,本想能够在深圳盖一层房回来养老,却眼看着自己的土地被他人占用收益不能如愿,多次因气愤引起心脏病发作。两被告独自占有、使用、收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乐群社区X巷X号(原地址: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乐群村X巷X号)的房地产达十多年,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郑某娟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乐群社区X巷X号(价值约人民币600000元,原地址:深圳市宝安县新安镇乐群村X巷X号)房地产的共有权人,并请求法院对该房地产进行依法分割,原告得三分之一;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占用费人民币116460元(参照同地段同时期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从199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实际应支付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所占房屋份额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1989年被告一与郑某结婚,当时涉案房屋是瓦屋,后该瓦屋拆除了。1992年当时原被告双方协商合建房子,原告不同意建房,直至1995年再次协商建房子,原告不同意建房,被告一就起了两层房子,被告一留了第三层给原告建,第三层现在还没建,现在还是两层的房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两被告就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四巷3号的房产进行了建筑物申报,申报涉案房产于1992年竣工,用地面积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两被告各占50%的份额,占本房屋的1-2层。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X巷X号房于1992年6月25日取得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户主姓名为原告、郑某和郑美某,工程项目为私人住宅,层数为三层半,该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上注明:此房拆建,因其妹妹郑某娟提出侵权问题,故要停建,待问题处理后复工,准建期可按停工时间延长。另查明,原告、郑某和郑美某兄妹关系,两被告系郑某的妻子和儿子。被告一在涉案土地上建造了二层房产,现以两被告的名义进行了历史遗留问题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新安镇建房申请表、《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证明、建筑物登记信息表、照片、委托书、函件,被告提供的照片、证明、付款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宝安区西乡街道乐群社区X巷X号房已经进行了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但现在尚未处理意见,鉴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产现无行政机关批准的报建手续,目前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也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理决定,在其合法性都没有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本院无法对此进行处理,故双方当事人应先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行政部门对涉及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处理后,可就产权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娟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钟晶莹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妍书 记 员 李燕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