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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在云南与被告认识,双方认识三、四个月后,原告被被告从云南带到被告家即浙江省××东塍镇坦头村共同生活,同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临海市原康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27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吕某乙,现在临海市康某小学读书;2××××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吕某丙,现在临海市康某幼儿园读书,两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生育女儿吕某乙后,被告认为原告生的是女儿,对原告不满,经常与原告吵架。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生育次女吕某丁,被告对原告更加不满,2009年10月下旬,原告赶集上市买了虾等菜,被告认为原告花钱太多,被被告殴打。从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动辄殴打原告,并有暴力倾向,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吕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吕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给原告抚养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原告蒋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甲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主为吕某甲的户口簿一本,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甲婚生女儿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吕某乙和吕某丙的出生事实。因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故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999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蒋某生育长女吕某乙,现在浙江省××东塍镇康某小学读书;2××××年××月××日,原告蒋某生育次女吕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蒋某遂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吕某甲又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吕某甲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马平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