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许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许某某,章甲,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章甲、林某某、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湖吴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2日7时许,林某某驾驶赵某某所有的湖州御品源饮用水厂浙e×××××中型厢式货车沿妙西镇妙山线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妙山线××自然村××段,与章乙驾驶的刚驶上妙山线准备左转弯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章乙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救治,7月14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5023.78元。2009年8月7日,吴兴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吴公交认字(2009)第724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林某某和章乙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某驾驶的浙e×××××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湖州御品源饮用水厂,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赵某某是湖州御品源饮用水厂的个体业主。根据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中造成许某某、章甲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20354元、丧葬费12959元、医药费25023.7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09026.7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林某某在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后,按同等责任50%计算应承担44513.39元,上述合计164513.39元。赵某某所有的湖州御品源饮用水厂浙e×××××中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3月18日16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16时止。根据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某某担交通事故强制险中的死亡赔偿110000元(包某某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再承担本起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42964.77元(其中医疗费11926.53元、死亡赔偿金60354元、丧葬费12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5929.53元的50%,计42964.77元)。上述合计162964.77元。综上,林某某、赵某某应连带赔偿许某某、章甲164513.39元,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强制险理赔金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金合计为162964.77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可直接向许某某、章甲赔付162964.77元,余款1548.62元,由林某某、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确认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死者章乙的妻、子要求林某某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具体数额,以核定为准。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林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是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其应在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对许某某、章甲要求林某某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某某、赵某某应连带赔偿许某某、章甲赔偿款164513.39元(其中,162964.7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中扣付,余款1548.62元由林某某、赵文某某接支付),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浙e×××××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许某某、原告章甲赔偿款162964.7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许某某、章甲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减半收取2093元,由许某某、原告章甲负担320元,林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1773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错误。本起交通事故车辆方责任和死者属于同等责任,故死者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是由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某、赵某某、许某某、章甲均未作答辩。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规定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而在该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并不考虑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原审法院对受害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全额予以支持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