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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2400号原告:单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单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7日生育一子单某乙,现就读初中二年级。原、被告经双方家长撮合结婚,婚前恋爱时间很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加之近几年来,双方沟通不多,夫妻感情已趋破裂并开始分居生活,只是为顾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孩子面前扮演父母的角色。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父亲的见证下,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分割等问题均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无其他异议。只是考虑到儿子的承受能力及学业状况,双方约定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为其初三毕业考后一星期即2010年6月下旬。但在《离婚协议书》订立后的这段时间,被告厌倦在孩子面前扮演父母感情尚好的角色,儿子已经逐渐察觉父母的变化,并已经对其情绪产生较大的影响。故原告为早日解除孩子的心理负担,在今年暑期与孩子作了较长时间的沟通,孩子也已经接受父母离异的现实。在此基础上,原告提议立即办理离婚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为此订立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已分居生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立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万元,直至其大学毕业,每年支付一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现金308万元归原告所有,凌某200型汽车归被告所有,两套房产一人一套,其中杭州西溪山庄房产归原告所有,温州云锦大厦b幢2001房产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共200万元由原告偿还,其他债权75万元归被告。为支持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抄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各自父亲的见证下,订立《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立即离婚。4.《房屋产权证明》一份,证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被告孙某辩称:首先,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父母彼此相识,朋友也都熟知,双方的家某背景较相近,性格互补,兴趣爱好接近,人生观和价值观相似。婚前,两人经过长时间的相处,对彼此的兴趣爱好、性格特点、家某环境、人生观、价值观、人际交往等各方面都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原、被告是真正的相互了解且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登记结婚。故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彼此知根知底的基础之上。并不是单某甲所说的“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互关心鼓励,共同进步,在各自的事业上都取得了较好的发展,并在婚后生育了儿子单某乙,儿子的到来使夫妻感情与日俱增。通过十五年的共同生活,原、被告对彼此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已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并非原告所说的“双方沟通不多,夫妻感情已趋破裂……被告厌倦在孩子面前扮演父母感情尚好的角色”。其次,儿子正处于人生的特殊时期,从他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原、被告也不应该离婚。儿子出生之后,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家某生活幸福。儿子一直认为其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某,父母相亲相爱,尽职尽责。儿子学业优秀但性格细腻敏感,需要一个完整、温暖、和睦的家某。另外,被告同意在离婚协议书签字并非同意离婚,一方面是为了缓和双方一时的矛盾、缓解情绪,让彼此能有冷某某考的空间,另一方面是为了不影响儿子的学业,因此,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不表明承认与原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综上所述,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意,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4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原告主张的事实,故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非为了同原告离婚,而是为了避免夫妻的感情纠纷不影响即将初中毕业的儿子才答应被告在儿子中考结束后离婚,同时,被告也是出于缓和情绪,并给予双方一段冷某某考的空间,因此,签订离婚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以及双方的夫妻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项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并答应原告于儿子中考结束后一星期内办理离婚后续的事实,故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离婚协议签订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因为,出于避免夫妻感情纠纷影响儿子的学业,为了在离婚争执中给双方创造一段彼此冷某某考的时间,以及为挽救婚姻争取一段宝贵期限的考虑而签订一份不会立即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协议,符合一个对丈夫尚某感情并努力挽救婚姻的女性的正常心态与理性选择,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比原告的举证意见可信度更高,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父母相互认识。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6月7日生育儿子单某乙。2009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约定原、被告同意离婚,但考虑到单某乙的承受能力及学业状况,正式办理法律手续时间定在单某乙初三毕业考后一星期内。另外,双方还就儿子抚养问题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在协议中作了约定。此后,原告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需等到儿子初中毕业考后再办理离婚手续为由要求立即办理离婚手续,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父母相互认识,双方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并共同经历近15年的婚姻生活,因此,双方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然签订了离婚协议,但由于签订的该离婚协议不会促使双方立即办理离婚手续,客观上会留给不愿离婚的被告一段挽救婚姻的期限,而被告关于出于争取挽救婚姻的时间与不影响儿子学业的目的才签订离婚协议的解释符合一个不愿离婚的女性为挽救婚姻所采取的合理策略,因此,离婚协议的签订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被告又极力否认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原告据以离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奇豪审 判 员  沈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