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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09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9月13日17时,被告人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瑶山乡琅洞村返回临岐镇仰韩村。17时50分许,被告人驾车途经佑瑶线4KM+710米处时,与同方向在道路上行走的张四凤发生碰撞,致张四凤倒地时后脑着地受重伤。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人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通行,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张四凤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四凤的陈述,证人徐荷凤、张细姣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人体损伤评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自愿认罪,以及支付了被害人的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元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