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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甲与刘甲、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甲,刘甲,刘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4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刘甲、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装修房屋需要,被告刘甲于2009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刘甲借款34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应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刘甲、刘乙将其所有的坐落在玉环县××陈屿铁龙头村的私人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按约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340000元,并经被告刘甲授权此款转入其在本行开立的账户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刘甲只支付了两期的本息,余欠335826.77元至今未支付。嗣后,被告刘甲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按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8600元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刘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两被告刘甲、刘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826.77元及支付利息8306.22元及罚息297.41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并继续支付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600元;三、判令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亨有优先权。被告刘甲、刘乙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结婚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被告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某、他项权某复印件各一份、律师服务费发票原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缔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两被告将坐落于玉环县××陈屿铁龙头村的房屋向原告设定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向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物他项权某(证号为玉房玉环他字第049412号),故原、被告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装修,因此该借款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335826.77元、支付利息8306.22及罚息297.41元(自2009年7月21日起暂算至2009年11月23日止),合计人民币344430.4元,并自2009年11月24日起继续偿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限被告刘甲、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费用8600元(律师代理费)。三、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陈屿铁龙头的房屋(产权某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494**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被告刘甲、刘乙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