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孟某某等与吴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孟某某,王甲、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18号原告王甲。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甲、孟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骆某、王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孟某某起诉称:两原告系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被告张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所有人。两原告生有王某、王丁两个子女,其中,原告王甲系残疾人,无经济收入。2009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吴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文驶往云某某向,在途经诸永高速连接线黄畈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陈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死亡、吴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综上,第一被告吴某某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应当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应当依法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707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26953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我已赔偿给原告方20000元,没有能力再赔偿。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吴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文驶往云山,途径诸永高速连接线黄畈路段,与同向行驶由陈某某骑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陈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1989年9月12日出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9月24日6时32分死亡。磐安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第001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陈某某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是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险。两原告系死者王某的父母。被告吴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二年零六个月,其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到磐安打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被告吴某某在磐安打工后一直由其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收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吴某某应当对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的诉求,本案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费为100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赔偿18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3、丧葬费17073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虽已提供了王甲肢体四级残疾的证明,但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0元,因被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故已被判刑,依照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合计数额为203233元。二、被告张某某是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已支付20000元,依法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王甲、孟某某人民币203233元,扣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吴某某尚应赔偿原告王甲、孟某某人民币1832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甲、孟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青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