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奚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某,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奚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银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奚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奚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由张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再三拖延至今不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陈某某辩称:上述2万元借款我不知情,直到原告催讨借款的时候,我才知道。后来我听说被告张某某借该笔钱是用于赌博,而非用于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该由被告张某某一人承担。更何况被告张某某是否真的借过该笔钱我也不确定。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表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无异议。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1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奚某某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约定归���原告奚某某借款。在被告张某某未归还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该借款视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借款并用于赌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奚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