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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与赵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工业园区南侧。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在2008年3月至2008年11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轴承。截止2008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原告总共向被告发轴承计货款497901.6元,除去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288955元,实际尚欠货款总额为208946.6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拖延,至今仍未付清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轴承款计人民币208946.6元。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8946.6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尚欠原告货款208946.6元未有给付的事实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证实。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慈溪市××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8946.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22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