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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为与被告林甲、赵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林甲、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林甲,赵某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83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乙。被告林甲。被告赵某某。被告林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林甲、赵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风雨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于2010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林甲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8月20日先后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林甲和林某共同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尔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均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林甲、林某共同出具的两份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林甲辩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已预先扣除6000元利息。该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是2009年8月16日。到期后被告没钱偿还,于2009年8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又在2009年6月至7月间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有一笔30000元借来过几天就还了。原告主张这笔分五次借的100000元是其弟林某借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实际所欠原告借款只有10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与被告林甲、林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份金额10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被告林甲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已于2008年10月19日离婚。被告对林甲向原告借款不清楚,家里也没有办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林某辩称,其哥林甲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由被告担保是事实。2009年8月20日,原告说其哥林甲向他拿去100000元,叫被告签字,被告同意在借条上签了字。到期后借款还不出,林甲于2009年8月20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林甲、林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笔借款是同一笔;被告赵某某的质证意见:不知道有这两份证据;对被告林甲所举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证实被告借款后用在家庭生产经营上。被告林某,赵某某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和这一节事实抗辩的权某。故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和被告林甲提供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甲与被告鲍某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0月19日登记离婚。2009年6月16日,被告林甲因资金周转所需与原告订立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厂里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还款期限等其他条款,被告林某在借款合同担保栏处签字,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当日被告林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林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定。后被告林甲又于2009年6月23日至7月8日间分五次向原告借去共计100000元,并于2009年8月20日对以上五次借款重新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此款由被告林某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定。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被告林甲提供借款合同一份、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回执)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借款时,担保人林某在第一次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该保证合同有效,因合同明确约定负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某在第二次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该保证合同有效。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告林甲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负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某某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林甲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6000元利息,到期后被告还不出重复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对一节事实予以否认,被告应对这一节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林甲对这一节事实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甲又认为原告所主张分五次借款共计100000元是林某所借,后被告有还过30000元,但该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林某是一次性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林某也未对其有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因被告林甲分五次共向原告拿取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又不能举证证明该款是林某所借及其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故被告对这一节事实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某认为林甲向原告重复出具同一笔借款的两份100000元借条,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甲、林某系兄弟关系,其陈述的言词证据相印证的证明效力较低,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来推翻原告所举两份借据的证明力。故被告林甲、林某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对其夫林甲所负的对外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甲、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甲、赵某某共同负担,被告林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黄才水审 判 员  阮 静代理审判员  郑风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