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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2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牟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桓贝机床三台,货款总价人民币2050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155000元,尚欠50000元未支付,当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付清。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多次推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牟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牟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8月15日付清的事实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向原告陈某购买机床,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