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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素娣与孙佩建、陈立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孙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376号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孙某某,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一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7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70000元,并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孙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8日在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已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2005年4月18日已登记离婚。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向原告借款,并在2007年11月7日,出具给了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马某某借款壹拾柒万元整,自2008年2月20日起每月归还本金壹万元,利息按社会利息每月支付,以本人孙塘村私宅二间二楼作抵押,立此为据,属有违约,后果自负借款人陈某某孙某某担保人范佰挺借款日期2007.11.7”。借条内容由被告陈某某书写完成,借款人右侧陈某某、孙某某的签名由两被告各自所签。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虽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社会利息计算,但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两被告负担37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石一敏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