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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余花花、余建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余花花,余建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47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余花花。被告余建高。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余花花、余建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偿还债务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负担。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