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乐某某。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以个人需要为由,于200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某某人民币玖万元整,2009年4月30日一次性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乐某某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被告借原告9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