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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七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某,男。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深圳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30日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06)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在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登记办理了××X苑商铺26号的房地产证,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X苑首层26号商铺买卖合同的第十七条和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6)深南民三初字1231号民事判决书,按约定的方式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赔偿时间从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12月23日共计为994天,赔偿违约金额为:980000元×0.03%×994天=292236元;二、被告承担原告办理房地产证过程中由被告承担的交易手续费115.8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债权实体上已经不存在。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延期办证违约金债权。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承诺不再对被告享有任何债权,事后,原告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获得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转让款;二、被告处于重整阶段,债权、债务处理主要遵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即使原告对被告仍然享有延期办证违约金的债权,也只能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止,在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并对全体债权人有效的《重整计划》中明确规定了所有申报债权从2007年1月8日被告的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债权受偿完毕日止),停止给付债权本金以外的利息、滞纳金等孳息;三、诉讼时效已过,法律不予保护:即使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也仅能计至破产受理之日即2007年1月8日止,现已过诉讼时效;四、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实体存在且未过诉讼时效,但因原告未按时申报债权或补充申报,其债权应当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处理;五、原告诉求不正确,原告无权直接要求债务人偿还,而应按破产法的有关程序处理。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X苑裙楼1层26号,价格为980000元;被告应在取得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之日起150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共同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办理《房地产证》的有关税费,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如被告未按前条规定通知原告,或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按法定期限领取《房地产证》的,被告从取得《深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之日的第210日起,每日按买卖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给原告使用。2003年9月23日,涉案楼盘取得《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备案收文回执》。2006年2月,原告因被告延期办证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配合办证,该法院判决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证;同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该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203742元(计至2006年4月3日)。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取得了涉案房地产的房地产证。在办理房地产证过程中,原告替被告支付了交易手续费115.80元。2007年1月8日,本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209077元,申报的事实与理由为办证及赔偿。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申报的债权尚未经被告的管理人确认,但经原告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债权暂为221621.62元;原告承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对被告享有任何债权。同日,原告收到了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款221621.62元,并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本院在2007年1月8日裁定受理关于被告的破产清算一案后,于2007年6月4日指定管理人接管被告;2007年8月9日,本院裁定对被告进行重整。2007年11月9日,本院裁定批准了被告的重整计划。至庭审时止,该重整计划仍在执行中。以上事实,有《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2006)深南法民三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2006)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地产证》、《发票》、(2007)深中法民七字第6-5号、《民事裁定书》、《重整计划草案》、《债权申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请求延期办证违约金和承担相关办证费用的权利。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款,原告也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了被告,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中是否包括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债权。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债权是2006年4月3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的延期办证违约金和办证的费用。原告认为其转让的债权系2006年4月3日之前的延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所转让的债权系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已将请求延期办证违约金(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和承担相关办证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了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理由为:首先,原告向被告申报破产债权时所陈述的理由是办证和赔偿,其破产债权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而产生的,即在转让债权时,原告所享有的是向被告请求延期办证违约金(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以及相关办证费用的权利;其次,原告将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全部转让给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时,双方并未特别约定所转让的债权系2006年4月3日之前的债权,相反,原告在明知其享有请求延期办证违约金(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以及相关办证费用的权利时,仍作出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对被告享有任何债权”的承诺,故原告向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转让的债权实际上包括向被告请求延期违约金(至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证》之日止)和办证费用的全部权利。原告认为其转让的债权仅仅是2006年4月3日之前的债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债权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不是涉案债权的权利人,无权请求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和办证费用,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茁  英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慧玲(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