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某、刘某某作为担保人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起诉到法院后,两个担保人与原告达成了协议,两人各承担20000元的担保责任。其后,原告撤回了对张某某、刘某某的诉请,不再追究两个人对其余款项的担保责任,但现尚有10000元借款未落实。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借款未还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与指印,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取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仍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洪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