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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岱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与郑海明、孙宝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郑海明,孙宝红,刘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岱商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48号。委托代理人夏立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王子花苑8幢304室。被告孙宝红,省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路327号。被告刘克明,岱山县岱西镇摇星浦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诉被告郑海明、孙宝红、刘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岱山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钟芳审 判 员  叶建明人民陪审员  华琼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