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迁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金会与何国民、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会,何国民,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迁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韩金会,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国民,职工。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迁西县白庙子乡白堡店村。法定代表人高翠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淑苹,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会与被告何国民、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会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被告何国民,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翠平、李学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我骑摩托车行至本村韩敬国家门前时,被告何国民驾驶的猎豹越野车把我撞伤,造成我左腿骨折、韧带损伤。我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在唐山二院分院住院26天,在唐山二院住院57天。迁西县交警队认定何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猎豹车属于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何国民是该公司的雇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该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30293.01元,误工费34920元(582×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85×50),护理费42242.3元(85×26.38),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19180元,复印费120元,租床费1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门诊费用1737.20元,合计109056.21元。被告何国民口头辩称,我是受雇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认定书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15时50分,何国民有证驾驶冀B×××××号猎豹越野车行驶至迁西县东荒峪镇前韩庄村韩敬国家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韩金会无证驾驶无牌照WY12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韩金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韩金会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缘骨折;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胫侧副韧带损伤。住院2天后韩金会于2008年2月20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膝关节、韧带损伤。住院26天后于2008年3月17日出院。同日,韩金会又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住院57天,于2008年5月13日出院。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金会承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另查明何国民是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冀B×××××号猎豹越野车属于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车的交强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迁西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原告在该院的住院病例,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及原告在该院的住院病例,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在该院的住院病例,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0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法鉴中心(2009)鉴字第15509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迁西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开支医药费3212.64元;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小票7张,其证明原告在迁西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795元。二、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26天,支付医药费7939.45元;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收费收据小票2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支付复印费78元。三、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1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57天,支付医药费19140.92元;唐山市第二医院收费收据小票10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等共678元,支付复印费22元。四、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收费收据小票4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检查费24元,支付交通伤残评定费共210元。五、租床费用收据26张,其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住院支付租床费104元(26元×4天)。六、交通费单据共5767元。七、韩金会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清单证明及迁西县大地铁选厂证明各1份。其证明韩金会在迁西县大地铁选厂任装载机司机,月工资1800元,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误工582天。被告何国民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费票据来源有意义,数额过高;对其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住院床费、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六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何国民是受雇于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司机,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分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三家医院治疗,住院85天,住院时间较长,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较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所受之伤为左髋关节后脱位伴髋臼后缘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颈侧副韧带损伤,并造成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所与救治医院的距离及其三次(08.6.11,08.8.19,09.9.25)去唐山市人民医院法医门诊申请伤残评定的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数额由本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虽对误工天数582天提出异议,但原告三次到唐山市人民医院申请伤情评定,鉴定机关于2009年9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582天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三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住院床费、门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玖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考虑。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5191.01元(3212.64元+7939.45元+191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营养费1700元(20元/天×85天)+治疗费1498元(798元+687元+24元)],超出了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0000元,其余25191.01元由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属强制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3446元。{残疾赔偿金19180元(4795元/年×4年)+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242元[(9629元÷365天)×85天+误工费34920元(1800元/月×(582天÷30天)]+住宿费10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未超出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63446元。原告支出的复印费100元(78元+22元)、交通伤残评定费210元,两项支出共310元应由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会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会63446元,合计73446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金会17850.70元[(25191.01元+310元)×70%],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韩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2.5元,由原告韩金会承担201.5元,被告河北远大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立 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