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49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497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在装潢房屋时把阳台的下水管道进行了改装,致使管道破碎,造成下水堵塞外溢,下雨时雨水直泻二楼阳台,二楼阳台地漏堵塞,渗入到一楼原告已经装潢好的阳台,致使原告阳台内木板发黑糜烂。原告通过物业部门和社区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把损坏原告的财产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材料费、工本费价值约34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引起渗漏的原因以及损失情况进行鉴定。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阳台,实际是“空调下水管下方的位置”,原告擅自在空调位置上搭建水泥板当做阳台使用,是一种违章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空调位置漏水一事,是因二楼住户未搭建水泥板,经过两年多时间的下雨漏水,造成原告空调位置下方的三夹板发黑发霉;原告所述被告在装修时弄破空调下水管导致漏水不是事实,因被告装修的第二天晚上下了一场大雨,致使空调位置下方又出现漏水现象,第四天被告发现原告空调位置下方的门上已经发黑霉烂了,而三夹板在三天时间里是不可能发黑霉烂的;原告把原空调位置当作阳台使用,应当做好防水措施。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六张,证明原告阳台漏水和渗水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阳台漏水和渗水的情况不是被告引起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杭州元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湘湖家园服务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阳台漏水处是原空调架,双方经社区、物业调解不成。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分别居住在杭州市××区××湖家园××单××室、302室。原、被告在装修时均对与阳台紧靠的空调架及下水管道进行了改动,使阳台与原空调位置相连。二楼住户对空调架未作改动。2008年11月,在被告装修期间原告发现阳台(原空调架位置)的三夹板因渗漏而发黑发霉,认为是由于被告对空调下水管道改动导致渗漏要求被告赔偿,通过双方所在物业部门、社区调解未成。现渗漏情况已不存在。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本院认为:原告阳台三夹板因渗漏发黑发霉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引起阳台渗漏的原因申请鉴定,由于案涉位置现已不存在渗漏的情况,本院认为对渗漏原因进行鉴定已不可能也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原告房屋位于一楼,其阳台渗漏位置上方为二楼空调架位置(未封闭),二楼上方为被告阳台,被告在装修中对空调架及下水管道进行了变动,原告在被告装修期间发现渗漏情况,由于被告对其免责事由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变动空调架及下水管道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为折价补偿。本院根据现场勘查的情况,结合原告擅自改变空调架结构的行为也存在过错,酌情认定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损失5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在空调位置上搭建水泥板当做阳台使用,是一种违章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补偿款500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王某某负担60元,沈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 范淳杰审判员 盛红梅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