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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某某、江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与葛某某、林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葛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江某某为与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文姬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葛某某、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浙b×××××货车自2005年3月起至今,一直停放在两被告的停车场,每月支付给两被告车辆保管费110元。2009年11月3日8时,原告去被告处取车,发现车被盗,报警后经侦查于2009年11月6日查获,但车的6只轮胎及钢卷被窃,无法追回,为使车辆正常行驶,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购车轮及配件,化去7334元,误工4天,损失2000元,造成经济损失合计9334元。事发后,原告主动与两被告交涉要求赔偿,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误工费,合计9334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江某某向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闫某、朱某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货车被盗及原告按月支付保管费的事实。2.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车辆被盗时间及损失的事实。3.2009年3月28日收款收据、2009年12月14日普通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盗车辆的6只轮胎在2009年3月刚换过,价值6300元的事实。4.2009年11月9日收款收据3份,拟证明原告失窃车辆被追回后花去修理费1034元的事实。5.2009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停放在两被告处并由两被告收取每月11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葛某某、林某某答辩称:1.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属于相关部门拆迁范围,是临时停车场,所收取的每月110元费用是停车车位的费用,包括水电费、卫生费,而不是原告所述的保管费,同时因该停车场是临时的,所以该停车场无大门也未设摄像头,晚上也无人看护,两被告也曾经出过告示,要求所有车辆司机自己做好车辆安全防范工作,故原告在知晓上述情况下,仍将车辆停放而发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2.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案外人盗窃行为引起,故依法应由实施盗窃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述不事实,原告车辆被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盗时停放在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同时,原告的车辆在同一年3、4月份失窃过一次,另外,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车辆失窃前后的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向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奉化交通投资公某某明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停车场系两被告临时管理,水电费等由两被告负责的事实。2.告知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曾经在黑板报上出过告知,要求各位车辆司机做好安全自防工作的事实。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两被告庭审质证,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收取的是停车费而不是车辆保管费。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两被告对该二份证言的内容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明系原告报案自述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反映地是原告向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并没有记载该派出所认定原告车辆失窃及侦破过程,证明内容系原告向该派出所报案的自述,故对原告所要证明车辆被盗及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认为3月28日收款收据系原告车辆第一次失窃后购买的6只轮胎,但具体多少价格不清楚,同时两被告对12月14日普通发票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于2009年3月份因车辆失窃而更换6只新轮胎这一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2009年3月份车辆失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赘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修理发票不能确定因车辆失窃引起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修理发票不能完全某某因车辆被盗而产生的修理费用,即不能完全排除该费用是否属于车辆正常的保养维修费用,另外,两被告对原告车辆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被盗均有异议,而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事发当日已将车辆停放在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故对原告所要证明因车辆被盗后而发生的车辆修理费用,两被告有异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费用是停车费,用来支付水电费、卫生费,不是车辆保管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未记载收取的是什么性质的款项,虽然原告提供了二位证人证言(即证据1),但两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所要证明支付的款项是车辆保管费及双方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庭审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看到过此告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自制材料,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自2005年3月起,原告江某某将其所有的bd3573货车,在没出车情况下(停车时间不固定),停放在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管理的原奉化市三运公司停车场内,并按月向两被告交纳费用110元,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收款收据。2009年11月3日上午,原告江某某向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09年11月3日凌某0时至7时停放在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的bd3573货车被盗。该车于2009年11月6日上午在宁波市××××停车场附近路上被发现,经勘查后返还给原告江某某。事发后,原告江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类经济损失费9334元,协商未果诉诸本院。另经查明,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管理的该停车场现属于拆迁范围,白天由两被告负责管理到下午4时,晚上无人值班,该停车场内的水电费由两被告负责支付。事发前后该停车场无大门,也未安装摄像头。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主张将货车停放在由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管理的停车场内并每月支付保管费,从而与两被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对此,原告江某某应对其主张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保管物要交付给保管人。本案两被告在庭审中均不认可原告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内停车行为等同于两被告为原告保管车辆的行为,即两被告并无保管原告车辆的意思表示,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凌某已将货车明确交付给两被告管理的行为。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停车场晚上没有值班管理人员也无摄像头等事实,故本案所争诉的货车是否在事发当日凌某停放到两被告管理的停车场内,无法确定。同样,该车辆是如何丢失,原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综上,原告江某某要求两被告葛某某、林某某赔偿因车辆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33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文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华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