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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265号原告:祝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姚某。原告祝某甲为与被告姚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6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乙航。婚后双方关系一般,因被告自2009年9月底回四川娘家后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民政部门存档的结婚登记材料,能够证实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祝某丙。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因为2009年9月底被告回四川娘家后,双方缺少沟通和联系,影响到夫妻感情。2010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双方缺少联系,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两人之间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希望双方能够珍惜这份感情,只要平时多进行交流和沟通,互相谅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