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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昌商初字第34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李某。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其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11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09年4月1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又向其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至2009年4月30日,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因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支付利息30559元(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5000元、律师代理费5128元。被告李某在法定应诉期内未作答辩。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李某向其借款170000元的事实。提供《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及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董某某为催讨借款支付律师代理费5128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董某某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3月4日、4月11日,李某向董某某借款7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在董某某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李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李某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对董某某要求李某归还借款170000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若逾期没还,借款人应承担追偿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的约定,且董某某为催讨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对董某某要求李某支付律师代理费51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损失的填补,李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给董某某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对董某某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双方借据的约定予以保护,故对董某某要求李某按借据约定承担3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30559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10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律师代理费5128元。二、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5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琼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