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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54号原告郑某甲。被告邱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在法院判决离婚,当时根据子女及被告的意见,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郑某乙、郑丙及儿子郑某丁均随被告共同生活。事实上,被告离婚后就去温州打工了,根本未直接抚养子女。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及儿子郑某丁自出生后就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我们离婚后,三个子女的生活仍继续由爷爷、奶奶照顾,我在外打工挣钱,所有的抚养费用均由我承担。根据实际情况,我现要求将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及儿子郑某丁均变更为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某某女抚养费600元,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院(2008)建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对)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案中,本院判决三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2、建德市李某某石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三子女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邱某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双方某某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郑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丁。2008年10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是事实婚姻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确定女儿郑某乙、郑某丙及儿子郑某丁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每月各2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50%。判决生效之后,被告邱某外出打工,三子女实际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2010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变更三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在审理中,本院征询了原、被告的子女郑某乙、郑某丙和郑丁的意见,他们均表示:原、被告离婚后,他们实际是随爷爷、奶奶及原告共同生活的,现他们均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时,根据原、被告的意愿,本院确定三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此后被告未实际履行抚养和监护义务,三子女均随原告及原告父母亲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三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且三子女均同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变更三子女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等经济条件及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由被告每月支某某女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的40%。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女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自本判决生效后变更为随原告郑某甲共同生活,自2010年1月起至三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邱某每月支某某女生活费400元,并负担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的40%。生活费于每月月底前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于每年的1月底、7月底结算并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黄曙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