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曲王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宋化艳、何建与曾凯、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化艳,何建,曾凯,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曲王商初字第17号原告宋化艳,女,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何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曾凯,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波,女,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顺,特别授权。原告宋化艳、何建诉被告曾凯、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化艳、何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茂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曾凯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们二人借款106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被告孙波为此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之贵院,请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因为当时我办厂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好友王学峰帮忙贷款20万,王又找到原告宋化艳办理贷款。当时我们约定:我每生产一台机器后,拿出利润的30%回报王学峰。但是,原告宋化艳办理贷款20万元后,仅给了我90000元,因当时我急用款,才书写了106000元的借条,我并没有实际拿到现金106000元。因200000元贷款是由我哥及侄子当的担保人,若他们不还,我的家人要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只能向信用社偿还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9年9月29日被告曾凯书写、被告孙波签名的借条及收到条,证明被告曾凯借款106000元及被告孙波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承认借条,收到条的真实性,但只承认实际收到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凯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何建的通话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收到的借款只有90000元;经质证,原告何建认可是被告私自偷录谈话内容,但自己在谈话只是说这个106000元中有自己的16000元,那个90000元是宋化艳的,只要曾凯还了自己16000元,宋化艳的90000元还不是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偷录与他人的谈话,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曾凯因其所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宋化艳、何建借款106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被告孙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款到期后,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曾凯向原告宋化艳、何建借款106000元和被告孙波为该款提供担保,由两被告书写借款条及收款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并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行为发生于某、被告之间,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关于自己应向第三方信用社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宋化艳贷款是由其亲属担保,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风险,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化艳、何建支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1558元(从2010年1月4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孙波对上述借款106000元及利息155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学雨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张凤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