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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石商初字第25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某某起诉称,2008年间,被告戴某某因需向原告梁某某购买塘碴,双方于2008年2月6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塘碴款16000元,由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戴某某于2008年2月6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塘碴款16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梁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戴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戴某某欠原告梁金某某碴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梁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自己应负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某某货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江 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毛魏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