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再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秀兰、屠建荣与李秀兰、屠建荣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秀兰,屠建荣,林圣新,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再字第64号抗诉机关: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兰。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屠建荣。委托代理人:屠昌刚。原审被告:林圣新。申诉人李秀兰与被申诉人屠建荣、林圣新合伙纠纷一案,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秀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温检民行抗字第51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号浙温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金龙出庭。申诉人李秀兰、被申诉人屠建荣委托代理人屠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林圣新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4年8月29日,林圣新作为甲方与乙方屠建荣签订一份《潍坊丽景湾居住小区土建工程投资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因甲方承包潍坊丽景湾居住小区土建工程,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出资投股,约定:一、乙方出资投股人民币140万元,按月息1%计算利息,甲方在2005年9月1日前全数归还屠建荣投股款及利息;二、乙方投股比例为甲方所投总额的十分之一;三、甲方所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1.1亿元,甲方承诺承包工程总造价的8-10%计算总利润额,依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一支付给屠建荣作为投资回报,该款项甲方在2006年3月1日支付给屠建荣。”屠建荣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林圣新1**万元,至2005年9月1日,林圣新没有按约偿还投资款及利息。经屠建荣多次催讨,于2005年10月1日,林圣新出具欠条1份:“今欠屠建荣投资山东潍坊丽景园工程施工项目的投资款140万元,利息18.2万元,结算至2005年10月1日,本金140万元继续计息,利息18.2万元不再计息。”后屠建荣多次催讨未果,导致诉讼。另查明:屠建荣与李秀兰为同事关系。林圣新与李秀兰是1980年结婚,2005年1月6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北京别墅、湖北厂房、乐清商品房、东风雪铁龙小车归李秀兰,绍兴别墅、沃尔沃小车、本田商务车归林圣新所有”。“李秀兰帮林圣新借款65万元用于投资绍兴等工地资金周转,李秀兰为林圣新、林李平购买保险费每年应付6720元日后由林圣新自付,原已收互助会款到每次应会款项由林圣新支付到互助会结束止。原五峰农行贷款50万元,宜昌农行15万元归李秀兰偿还,由宜都厂房出卖偿还”。“林圣新在2005年底付给李秀兰50万元作为日后养老费用”。“离婚之事一年内不对外公开(为子女读书、健康成长、大儿子结婚事)”。协议没有涉及上述投资项目及屠建荣的款项。原审认为:屠建荣按照协议提供资金给林圣新,虽不参与项目经营、管理,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应属于合伙关系。由于林圣新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双方同意将屠建荣投资款转为欠款而由林圣新向屠建荣出具欠条并结算利息,约定投资项目利益分配另外结算,这种处理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屠建荣现就欠条约定的欠款及利息先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除了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来判断之外,还应从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来分析,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如果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的,则同样视其为共同债务。因此,实践中将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归属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的共同生产、经营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虽然两被告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屠建荣的债权及相应的投资项目,但从中反映出李秀兰、林圣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投资项目,也置办了比较多的资产,在离婚时,李秀兰分享到了不少的财产和利益,也承担了一部分债务,据此,可以认定李秀兰、林圣新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本案欠条虽然只是林圣新个人名义出具,时间也是李秀兰、林圣新离婚之后,但屠建荣出资时间和涉及的投资项目在李秀兰、林圣新婚姻存续期间,李秀兰、林圣新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实行的是约定财产制,或者这笔债务已经与屠建荣明确约定为林圣新个人债务,而且,李秀兰、林圣新约定离婚事宜一年内不对外公开,因此,仍然应推定欠屠建荣的这笔债务为李秀兰、林圣新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因离婚协议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而转移,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因此,屠建荣现要求李秀兰、林圣新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李秀兰关于自己没有参与投资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合,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林圣新、李秀兰应共同偿还屠建荣投资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05年10月1日的利息为18.2万元,自2005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日期前以本金14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乐清法院民二庭转付。本案受理费22450元,由林圣新、李秀兰负担。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涉案的140万元认定为林圣新、李秀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见,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债务必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本案中,林圣新在夫妻存续期间,与屠建荣签订《潍坊丽景湾居住小区土建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屠建荣向其投资140万元,后林圣新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140万元及利息。2005年1月6日,林圣新与李秀兰离婚。同年10月1日,林圣新以个人名义就上述款项出具欠条交屠建荣收执。至此,林圣新与屠建荣变更了双方之间原来的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将投资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转为借贷法律关系的标的。因该借贷法律关系是在林圣新、李秀兰离婚之后形成,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李秀兰亦没有分享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李秀兰不是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无需承担该合同义务。综上所述,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请抗诉,请依法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秀兰诉称:申诉理由和检察院抗诉理由一致。另补充,申诉人与林圣新离婚前已经分居,并不知道林圣新在外面的投资事项。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诉人代理人屠昌刚辩称:1、申诉人和抗诉机关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予以肯定。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李秀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申诉人林圣新未作答辩。再审期间,申诉人李秀兰提供六份新证据:养女林婷、儿子林李峰、林圣新的弟弟林圣柳、林圣新的妹夫吕国勇、林圣新的弟媳赵顺媚、林圣新的妹妹林圣爱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03年后申诉人李秀兰和林圣新都没有在一起。被申诉人代理人屠昌刚质证认为,1、这些证明是2008年写的,不是现在再审阶段发生的新证据。2、这些证明人都是申诉人的子女、亲戚,不具证明效力。子女不一定知道父母的具体事情。根据林圣新、李秀兰的离婚协议,两人离婚前关系还是密切的,李秀兰对林圣新的投资项目、经营情况比较了解,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这六位证明人都是申诉人李秀兰的子女、亲戚,并没有到庭作证,又与申诉人李秀兰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被申诉人屠建荣提供一份新证据:潍坊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潍坊丽景湾居住小区土建工程的施工是由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不是林圣新承建的,林圣新、屠建荣无法实现承建该土建工程的目的,故林圣新应归还屠建荣投资款项,因此债权债务关系在屠建荣出资时就形成的,不是林圣新出具欠条时才形成。申诉人李秀兰质证认为,申诉人没有参与林圣新的投资项目,对这些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被申诉人林圣新没有到庭质证,难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事实的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林圣新、李秀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屠建荣与林圣新签订了一份《潍坊丽景湾居住小区土建工程投资协议书》,屠建荣按照协议提供资金给林圣新。由于林圣新在约定时间内未能归还,双方同意将屠建荣投资款转为欠款而由林圣新向屠建荣出具欠条并结算利息,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林圣新出具欠条的时间虽然是在李秀兰、林圣新离婚之后,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李秀兰与林圣新离婚事宜一年内不对外公开,这说明林圣新出具欠条给屠建荣时,屠建荣对李秀兰与林圣新离婚是不知情的。虽然李秀兰与林圣新的离婚协议没有涉及屠建荣的债权及相应的投资项目,但屠建荣出资时间和涉及的投资项目在李秀兰、林圣新婚姻存续期间。况且,李秀兰、林圣新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大量的投资项目,也置办了比较多的资产,在离婚时,李秀兰分享到了不少的财产和利益,并也承担了一部分债务,据此可以推定李秀兰、林圣新在婚姻存续期间是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故原审判令李秀兰、林圣新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抗诉理由与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乐清市人民法院(2008)乐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0元,由申诉人李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华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