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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与王××、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王××,郑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代表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乙。被告:王××。被告:郑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郑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王××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7月14日止,月利率为6.225‰,借款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被告郑甲自愿共同参与还本付息义务,并签订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同时被告王××、郑甲提供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f01310)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付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仅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归还借款本金451.52元,利息2431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48.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4086.08元(暂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合同期内按月利率6.225‰计算利息款,自2009年7月15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一、被告王××、郑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48.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二、如被告王××、郑甲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置被告王××、郑甲所共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10f01310),其变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和原告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抵押登记证明及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额度借款通贷账户支用单、借款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王××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48.48元及相应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王××应及时支付,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郑甲自愿共同参与还款,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郑甲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郑甲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若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行使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的抵押权。被告王××、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548.48元及罚息(暂计算至2009年9月17日为4086.08元,自2009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9.3375‰计算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被告王××、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