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民初字第386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潘某。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争吵不断,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常不回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2、泰结200401700号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潘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双方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争吵不断,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周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妥,被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女孩周某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00元,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女儿周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元,合计38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昌斌审 判 员 包伟华审 判 员 包露琼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露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