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中得××有限公司、宁波中得××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城××绣与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中得××有限公司,宁波中得××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城××绣,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宁波中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区环城西路北段××号。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南侧,蓬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宁波中得××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甲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中得××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衣片电脑绣花,经双方核对,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确认应付加工费26766.15元。但被告无理要求原告赔偿而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绣花加工费26766.1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是事实,但是原告为被告所做的绣花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赔付给其他厂商2万元,该件事情原告方的生产负责人也是知道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款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6766.15元,被告承认该笔欠款的事实。2.结账单一份及送货单八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品的事实及加工费。3、吴乙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品加工费结算事宜。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跟象山天瑄厂的加工业务往来的赔款依据,拟证明因原告所做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赔付象山天瑄制衣厂赔款2万元的事实。2、花型工艺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赔款依据中的件数和花型及合约号跟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花型是相对应的事实。3、外商寄给象山天瑄制衣厂的赔款依据一份,其中第六页上面有一个赔付依据第四、五条250/件×50件/箱×2箱,一共是25000元赔款,经协商赔付2万元给外商,该两万元由被告来支付给象山天瑄制衣厂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绣花品,2009年8月12日,被告确认原告绣花加工费为26766.1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确认书中“其中20000元为赔款,有附单说明”的意思应理解为被告方赔付给第三方的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加工费某某除。为此,被告提供了证据1、2、3用以证明因原告加工绣花品存在问题造成被告赔付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加工的绣花品存在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万元赔款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加工费某某除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绣花品,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对于欠款确认书中的“其中20000元为赔款,有附单说明”,双方理解存在分歧。原告方认为,这句话是被告方人员自己加上去的,是被告方认为要赔偿的,与原告方无关;被告则认为,因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向外商赔款2万元,被告方已经赔款给了象山天瑄制衣厂,该赔款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应给付原告的加工费某某除。本院审核后认为,从这句话的字面理解看不出2万元赔款应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某某除的意思表示,同时,也看不出原告对于2万元赔款应从加工费某某除予以确认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方赔付的2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并从应付给原告的加工费某某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给被告加工绣花品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得××有限公司加工费26766.15元,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55元,由被告象山县××城××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