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商初字第1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徐某某。市马渚镇开元村瑶湖苑206号。身份证号:××08561X。原告魏甲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传票、诉状等诉讼文书。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甲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17日、2月11日、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700元、15568元,合计借款26268元。并出具三份,但仅有1月17日的借款约定同年的2月6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借款。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62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魏甲向本院提交借条、证明各1份。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2008年1月17日,被告徐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魏乙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6日归还;2008年2月11日,被告徐某某又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00元;2008年5月24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5568元。以上三次合计借款26268元。至目前,被告徐某某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魏甲借款26268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国辉审判员 严联江审判员 陈顺丈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 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