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江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一案,原告赵某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越琪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10岁。婚后发现被告陈某某经常参与赌博,且对原告的规劝恶言恶语甚至打骂原告、对家庭漠不关心。被告陈某甲对家庭、亲人极不负责,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愿意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陈某甲答辩称与原告赵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对原告赵某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认识,同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儿陈某乙,现已10岁。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也没有分居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越琪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蒋挺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