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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河兵与苏敏、费新平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河兵,苏敏,费新平,潘建锋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61号原告:周河兵,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8020249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沈溇村港西89号。委托代理人:祝晶,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华,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敏,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508130060。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飞英街道梳妆台小区2幢212室。被告:费新平,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12267750。住址: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港北60号。被告:潘建锋,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707147551。住址: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红丰新村125幢3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河兵与被告苏敏、费新平、潘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河兵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苏敏、费新平、潘建锋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河兵撤回对苏敏、费新平、潘建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83元,由周河兵负担。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