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林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林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84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以简易程序立案,由审判员胡爱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7年,任某某与林某某合伙经营纸箱厂,2008年3月30日散伙结帐,林某某应付任某某3万元,由林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嗣后已偿付2万元,余欠1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10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身份;2、欠条一张,证明欠款1万元的事实。3、协议一张,证明原被告合伙帐目结算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证据,均系原件,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无故缺席,视为放弃抗辩权与质证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欠原告任某某合伙债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经营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债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某1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鸥翔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宣判笔录时间:2010年3月22日14时30分地点:本院第三审判庭审判长(员)书记员宣读本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任某某1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民事判决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