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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住所地:嘉善县魏塘街道××南××间。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战锅策创意火锅餐厅的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请包工,即被告支付原告木工、泥工、油漆工和水电工的人工费。双方约定被告总共支付原告人工费1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0000元,余款至装修全部完毕后亦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装修人工费9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我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五祖良诉被告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明,被告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为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由嘉善县工商局魏塘工商所出具的基本情况资料证明,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为个体工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沈卫明。个体工商户应以实际经营者个人为起诉对象,故本案被告嘉善××锅××创意火锅餐厅是不适格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