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金乙等与龚某某、轩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龚某某,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乙。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上述四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轩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号。负责人孙某。上诉人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龚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绍兴市皋埠道口附近地方,与推自行车的行人丁甲在人行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丁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某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46000元。另查明,被告龚某某驾驶的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轩某,被告轩某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该车转让给他人,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龚某某,该车的主车和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蒙城支某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3日止,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又查明,原告阮某某与其丈夫丁乙婚后生育四个子女,丁甲系其女儿,丁乙已于1997年去世。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身份证4份、户口本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村委证明1份、道路某某事故证明书1份、肇事汽车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火化证明1份、死亡证明1份、殡仪发票3份、医疗费发票2份、被告龚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2份、被告人保蒙城支某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龚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超载的机动车,在机动车人行横道区域与丁甲发生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被告龚某某认为事故发生时,丁甲是骑车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且撞击点也不是在人行横道上,故丁甲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龚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轩某已于事故发生前将肇事重型牵引车转让给他人,事故发生时,被告龚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轩某已不是肇事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轩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肇事重型牵引车主车及挂车在被告人保蒙城支某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被告人保蒙城支某司应在主车和挂车的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蒙城支某司认为因交警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故保险公某无保险理赔义务的主张,系对相关法律的曲解,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阮某某的生活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应扣除属于丧葬费用的尸体冷藏费270元,为130元;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因其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丁甲系农某居某,其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丁甲系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8516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1491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该院酌情考虑为50000元。被告轩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因其亲属丁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68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20130元,由被告龚某某赔偿给原告48290元。因被告龚某某已支付给原告46000元,故被告龚某某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229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负担327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上诉人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上诉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明一份及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丁甲生前居住在城镇及以非农收入为经济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其次,丁甲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在越城区,同属越城区公安局管理,其暂住地方无需办理暂住证。肇事车行驶证载明轩某系车辆所有人,故轩某仍应对事故赔偿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某某实际尚应支付上诉人271670元,被上诉人轩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赔偿按一审判决为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龚某某、轩某负担。被上诉人龚某某答辩称:受害人丁丙作为农某居某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丁丙作为城镇居某赔偿的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查明了丁丙的身份证,其身份证上的住址××东湖镇××号,同时查明了丁丙的户籍地为大皋埠,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户籍地为住所地,故丁丙应当以农某居某标准进行赔偿。丁丙的丈夫在交通事故案发当日向交警部门作了陈述,他反映:事发前晚丁丙说要去给人做钟点工,具体情况不清楚,第二天早上其6点不到就出门干活了,丁丙去做什么事情不清楚,一般出行路线为从家里出发经皋埠道口去市里工作。从丁丙丈夫的陈述中说明,丁丙经常居住地就在皋埠镇,也就是其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和一份清洁公某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丁丙系城镇居某。一般要区分城镇居某和农某居某要有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且暂住证证件表明暂住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才能证明丁丙系城镇居某。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轩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支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施甲的房产证一本和证明一份,证明施甲和施乙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龚某某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甲在本案中并不是当事人,上诉人试图以施甲的房产证与施甲与施丙之间的父子关系,来证明丁丙常住在他家有护理关系,这个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是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根据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计算。二、本案中被上诉人轩某是否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虽主张应根据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然其提交的证据即绍兴茂发清洁有限公某的证明及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力较弱,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丁甲系长期居住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之证明目的,故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度浙江省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属正确。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龚某某提供二份交强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已明确载明此车车主为龚某某,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轩某已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他人,事发时,被上诉人轩某并非实际车主。因被上诉人轩某(作为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本案肇事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本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金甲、金乙、朱某某、阮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建荣审判员 毛振宇审判员 方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