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李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9月11日、2009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00元并出具欠条二份。后被告已偿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71500元至今尚未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货款7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偿付货款5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9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1500元。3、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3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被告曾就该款项如何偿付达成过协议,约定在一年内付清。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原告举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而被告孙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货款915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认为其与原告间已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应当就此提出相应证据以支持其主张,但被告李某某未予举证,应承当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底。2009年9月11日、2009年12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00元。后被告已偿付了货款3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500元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价款565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因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货款565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