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方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方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夏某某于2009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1999年5月12日,被告因改造宾馆购买材料需要向普陀农某某行沈家门分理处贷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0年4月25日,月利率为6.39‰,该贷款由原告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后,经普陀农某某行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45200元,到2005年12月底,尚欠贷款余额34800元。后因被告长期外出,去向不明。普陀农某某行向抵押人(即原告)进行催收,决定将抵押的房产变卖来偿还尚欠的贷款。经原告与普陀农某某行协商,由原告分期代为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至2007年9月18日止,原告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总计金额为49221.8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还的银行担保款49221.83元,并从2007年9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契约,房产权证,他项权证等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普陀农某某行借款8万元,原告用自有的房产为其进行抵押的事实。(三)农某某行的收贷凭证原件四份,收贷凭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某某行舟山市普陀区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49221.83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出具的证明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所欠他人的借款本息,原告依据担保合同代被告归还尚欠他人的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1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但原告可自主张权利的2009年9月2日起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夏某某代还的借款本息49221.83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