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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楼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楼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叁分,杨某某,2008年2月11日”。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按约定的3%月利息计算,从2008年2月11日至2010年2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51600元,以后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2月11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同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楼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叁分,杨某某,2008年2月11日”。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为5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