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687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崔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玉成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投保于太平洋××支公司的浙f×××××号轿车在桐斜线7k+200m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28427.84元。要求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余额由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杨某某答辩称: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未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及交警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的事实。二、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休息证明书、护理证明书、续医费证明书、营养费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伤后休息四个半月、护理一人一个半月、营养费300元、续医费5000元。三、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8420.34元。四、车损发票、施救费送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施救费送检费的情况。五、交通费发票4页,计5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六、镶牙证明一份,计29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镶牙费用。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要求作无责赔付的问题,本院将根据本起事故的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作出认定后,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认可4个月,营养费和续医费超出无责医疗费赔付范围,故不予承担,其余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就诊医院出具的伤后休息证明书请求二被告给予4个半月的伤后误工期限,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此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后休息4个半月”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营养费和续医费,是否超出交强险责任的赔付限额范围,由本院根据本案交强险责任的实际限额范围予以确定。由于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其他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原告要求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次数、地点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认为:该证据未盖章,不作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牙损2900元的证据一份,实际上系牙科治疗协议书,不是规范的治疗后的收费收据,从该“同意书”中也不能证明治牙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不予确认。被告杨某某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杨某某自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项15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15时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浙f×××××号奇瑞牌轿车,从桐乡市梧桐街道回高桥镇,途经桐斜线7k+200m地方,突遇前方同向行驶于第一车道的由原告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某被告杨某某行驶的第二车道向西斜驶,被告杨某某急避不及,撞击摩托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至第二天上午,被告杨某某知晓原告因此而造成脚部骨折,才向交警大队报案。由于事故现场已变动,根据调查所得不能认定事故发生的全部成因,因此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未作出责任认定。原告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前后花费医疗费8420.45元,诊断为右踝关节双骨折,右足舟骨骨折/门齿断裂二枚。该院证明,原告之伤为轻伤,伤后休息4个半月,护理期限每天1人1个半月,营养费300元,右踝骨钢板内固定拆除需续医费5000元。被告杨某某在事发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等项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变道行驶时,未注意道路车辆动态状况,做到规范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原因。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对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变道行驶反应过迟,措施不及,致使事故发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原因。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应负本起事故60%的责任,被告杨某某应负本起事故4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作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f×××××号奇瑞轿车的交强险责任保险人,对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本案要求在事故车辆浙f×××××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付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限额范围外的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项目和数额:医疗费8420.34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每年18234元计算,未超过(2008)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照5个月计算,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6837.75元(18234元/年÷12个月×4.5个月);护理费2390元(15861元/年÷365天×55天)应为1955.47元(15861元/年÷365天×45天);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施救费150元;送检费150元;车辆损失72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50元,合计24183.56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20013.22元,余额4170.34元,按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杨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杨某某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08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4183.56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13.22元,余额4170.34元,由被告杨某某按照40%赔偿原告1668.14元,因其已付15000元,故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款20013.22元中退还被告杨某某13331.86元,原告实际应得6681.36元。上述有支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收款单位: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00020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董玉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