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屠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屠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4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陈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在上海消防局某一工地做木工,原告是该工地的总承包人。被告从原告处拿走52,000元代为原告支付其他工人工资,但被告取钱后并没有支付给其他工人,而是携款潜逃了。原告得知后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一直找不到被告。原告只好另行出资52,000元作为支付工人工资。2008年2月13日原告终于找到被告要其偿还52,000元,被告因无力偿还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2007年的时候我是在原告手下做木工,并在原告处拿了52,000元代原告支付工资,但是我已经将其中的10,000多元钱用于支付工人的工资。其他的款项还在我手上,因为原告在其他的工程中欠我钱,所以我认为剩余的款项就不需要支付给原告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出具的检讨书1份,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的52,000元没有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3,协议书1份,付款凭据5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民工工资10,000多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均系被告所书写。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因为系当庭提交的证据,所以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不包括在本案的52,000元里面,因为写了欠条之后,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民工的工资原告都已经付出去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其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载明的日期均系被告出具欠条及检讨书之前,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为原告做木工。2008年1月9日,被告屠某某向原告领取52,000元代为原告支付其他民工工资,但被告领取该款后未依约用于支付其他民工工资。200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2,000元,并另行书写检讨书一份给原告。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在其他工程中尚欠其款项,亦未能举证证明,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尚欠原告52,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金某某欠款5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