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与石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有限公司,石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50号原告:宁波××有限公司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村。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石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1日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讼财产保全。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服饰厂业主。2009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漂染。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坯布进行漂染,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尚有加工款24910.65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24910.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止,为404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4910.6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为查某某案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税务分局查询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证实号码为n0.02825632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号码为n0.03940647增值税发票至今未作防伪认证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石某某系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某服饰厂业主。2009年7月至同年8月,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对其提供的坯布进行漂染。原告按约为被告的坯布进行漂染,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23139.0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同年8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771.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给出付加工款。经查,证实号码为n0.02825632,面额为23139.08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已作防伪认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双方的坯布漂染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曾作防伪认证,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加工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加工款23139.08元未付。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号码为n0.03940647增值税发票至今未作防伪认证,原告也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印证据,故可由原告通过补充证据,另行向被告主张权益,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就该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给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加工款23139.0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计216.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晔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毛传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