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240号原告涂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涂潭兵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潭兵诉称,2009年3月2日,被告毛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4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借款人自愿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追款费用。当日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的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庭审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欠原告涂潭兵借款1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毛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变更减少了利息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潭兵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