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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许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郑某乙,现年19岁,郑丁,现年12岁。因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一份,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云和县石塘镇上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被告于2007年8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许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郑某甲分居长达二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红人民陪审员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鸿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