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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诉被告徐秀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邹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徐秀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25号原告吴茂兰。原告田大龙。原告田作明。原告徐树珍。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洲。被告徐秀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负责人陈红,该公司经理。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诉被告徐秀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邹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正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秀娥、中联财保邹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近亲属田士海死亡的丧葬费18600元、死亡赔偿金14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田作明)23085元、母亲(徐树珍)28416元、田大龙266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损4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302885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再赔偿28288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秀娥未提供答辩。被告中联财保邹平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6时55分左右,被告徐秀娥的丈夫李文学驾驶其徐秀娥所有的鲁MJ9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明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海路交叉口处路段时,车辆左前部与沿上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田士海驾驶的苏J4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李文学弃车逃逸造成田士海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事故责任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李文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士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徐秀娥所有的鲁MJ99**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3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期限为一年。以上事实有四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田士海的火化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事车辆信息、被告徐秀娥常住人口信息、李文学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和强制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的近亲属田士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7144元和母亲徐树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416元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丧葬费18680元应为15834元;其父亲田作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085元应为21312元;田大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640元应为23976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5000元偏高,酌情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死者田士海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酌情支持40000元;财损4000元,四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证据,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两车起火燃烧严重损坏,对此支持3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吴茂兰、田大龙、徐树珍的近亲属田士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5834元、死亡赔偿金14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52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损3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支持2815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娥、中联财保邹平公司赔偿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的近亲属田士海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81598元。其中由被告中联财保邹平公司赔偿112000元;被告徐秀娥赔偿118718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后,再给付98718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县联社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吴茂兰、田大龙、田作明、徐树珍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减半收取857元,由被告徐秀娥负担600元,四原告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4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丽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