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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8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7月,被告离家在黄岩罗曼大厦做服务员。原告多次催其回家无效。现夫妻生活名存实亡,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各半承担;归还原告在宁溪水电站的投资款10000元;各半承担卖童装亏损的90000元。被告黄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久,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海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