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童联国与张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联国,张学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61号原告:童联国。委托代理人:XX贵。被告:张学文。原告童联国与被告张学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联国及其委托代理人XX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中旬,被告将其承租来的出租车租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原告收取押金18000元,原告在租赁期间每天向被告交纳租金110一120元。原告租车半年后,在2006年10月将该车完好无损交还给被告,可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押金。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出租车押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学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被告张学文于2006年4月15日出具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200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收取出租车押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学文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也未举反证,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15日,被告张学文将其承租来的出租车租给原告,并向原告童联国收取押金18000元,并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童联国压(押)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出租车压(押)金,浙E×××××张学文2006年4月15日”。原告陈述自己于2006年10月已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被告未将押金退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文在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就原告的诉称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于2006年10月将出租车交还给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收回出租车的行为,视为双方口头的租赁合同终止,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押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童联国押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