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衢州市××区××纸箱厂与衢州市××顺××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区××纸箱厂,衢州市××顺××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商初字第5号原告:衢州市××区××纸箱厂,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衢州市××顺××司,×头××幢。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告衢州市××区××纸箱厂(以下简称东华××厂)为与被告衢州市××顺××司(以下简称万××××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杨丽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市××区××纸箱厂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衢州市××顺××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市××区××纸箱厂诉称,从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纸箱。2007年6月10日,经过被告内部股权转让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纸箱款104046.5元,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046.5元及利息(从2007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0日万××××司应付账款(债务)移交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纸箱款的事实。2、2006年11月6日郑某某纸箱款项情况1份、股权转让协议书3份、股东会决议2份,以证明逯坛生将万××××司的股权转让给汪某某的事实。被告万××××司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主体有异议,2006年11月6日的郑某某纸箱款项情况说明中没有加盖公司的印章,叫郑某某的人有很多,但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原告。被告万××××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债务移交清单中签字的人都没有注明身份证号码,且当时移交的债务是不清的,本院认为该债务移交清单由被告万××××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郑某某纸箱款情况,被告认为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且该款项情况不是欠条,不应作为债权的凭证。本院认为该款项情况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结合证据1债务移交清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有该移交清单,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可以合理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对改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15日至2006年10月15日,原告东华××厂分批向被告万××××司供应纸箱。2007年6月10日,被告万××××司的原执行董事逯坛生,股东徐某某、廖卸湖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汪某某、孙雪林达成债务移交清单,约定股权转让前原公司的债务191948元由受让方某担,由受让方负责偿还,其中包括应付本案原告的纸箱款104046.5元。同年9月5日,被告万××××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汪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免去逯坛生原公司执行董事职务。2008年5-6月份,被告万××××司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纸箱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东华××厂向被告万××××司供应纸箱,后被告万××××司经内部股权转让,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对股东之间的债务移交清单签字确认,且原告现持有该份债务移交清单,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可以合理推定本案原告即为该清单的“郑某某”,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未履行支付余款的合同义务致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万××××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区××纸箱厂货款人民币84046.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被告衢州市××顺××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颉 关注公众号“”